上市公司与PE合作投资信息披露TIPS(更新)
发布日
2017年12月15日
今年6月,小多与大家一起交流了“上市公司与PE合作投资信息披露”这一话题。10月,深交所修订了三个板块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的备忘录(《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7年修订)》《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2017年修订)》)。本期小编就结合新修订的规则及新发生的案例,对原来的版本进行更新和补充。
01
适用范围
判断一项投资是否需要遵守沪深交易所的特殊规定,要抓住“专业投资机构”和“合作投资”这两个关键词。
(一)专业投资机构
根据上交所规则,专业投资机构是指以私募基金、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深交所规则类似,是指私募基金、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
(二)合作投资
根据沪深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与PE发生下述合作投资事项之一的,应当遵守特殊规定:
1、上市公司与PE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或参与认购PE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上市公司与上述PE进行后续资产交易;
2、上市公司与PE机构签订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等合作协议;
3、PE投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
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合作模式。
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上市公司从事作为日常经营业务的专业投资活动,不适用特殊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交所规定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合作投资事项的,视同为上市公司与PE合作。深交所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PE合作,涉及上市公司相关安排的,视同上市公司与PE合作。
案例:
2017年11月16日,某中小板上市公司公告,为协助推进上市公司医药大健康产业为发展核心的总体战略,降低上市公司因直接介入产业并购整合可能面临的风险,某中小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用自有资金以有限合伙人方式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设立产业并购投资基金。本案例中,虽然上市公司未直接与PE合作投资,但仍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对该事项进行了披露。
02
信息披露
与PE合作投资是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的一种特殊形式,为防范其间可能发生的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及信息披露违规,监管机构从触发披露的标准、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持续性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涉及即披露
上市公司与符合规定的专业投资机构发生规范范围内的合作投资事项,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披露,这是上市公司+PE合作投资与上市公司其他对外投资在披露时的最重要区别。
案例:
2016年6月,某上市公司使用自有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某投资中心,公司董事长也同时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该投资中心的设立。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事项,直至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才补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公司因此收到交易所监管函。
另外,PE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同时披露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合作投资事项。
(二)充分披露
与其他对外投资的披露要求相比,上市公司+PE合作投资的披露规则一是强化了对PE基本情况和PE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说明;二是针对共同设立(含认购份额)投资基金或与PE签署合作协议两种具体类型,细化了对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利润分配等的披露要求。
案例:
某上市公司拟与某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产业并购基金,以此作为公司的并购整合平台,围绕公司的核心业务及所属产业进行并购投资。该公司按照涉及即披露原则,及时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披露,但在5天之后仍然被监管部门要求发布了补充公告。对比发现,补充公告补充披露了该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投资领域、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设立、运营情况;并购基金的成立背景、投资项目和计划、盈利模式、管理模式、管理费及业绩报酬等;并补充说明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是否在合作方持股或任职。
作为市场关注的上市公司热点事件,与PE合作投资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合作对象是否靠谱、会不会有不正当利益输送是投资者关心的内容,也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因此,合作对象PE的基本情况,投资基金的盈利模式、管理模式、利益分配等合作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其他利益安排,都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上市公司在首次披露与PE合作投资时,需要特别留意这些细节。
此外,深交所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担任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公告中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或担保等情形。
案例:
2017年12月,某中小板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拟作为普通合伙人以自有资金人民币215.01万元参与投资某电商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该公司在公告中“其他说明”部分特别指出不存在为该全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或提供担保等情形。
(三)持续披露
合作投资是一项持续性的交易,因此规则也要求上市公司分阶段及时披露合作投资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如果是共同设立或参与认购投资基金的,当投资基金募集完毕或募集失败,或者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存在投资基金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资产收购事项时需要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如果是签订合作协议的,当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或者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合作事项提前终止,依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需要及时披露。
案例:
2016年12月16日,某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出资人民币10亿元受让第三方持有的某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人民币10亿元份额,该合伙企业投资领域为房地产项目的收购。2017年11月2日,公司披露《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及名称变更暨进展情况的公告》。2017年11月7日,交易所发出关注函,在关注合伙人变更及名称变更的同时,要求公司进一步披露该合伙企业从设立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的投资情况,包括不限于投资事项(包括买入和置出)内容、发生时间、交易对手、交易价格等,并说明对公司财务数据的具体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PE共同设立投资基金后,上市公司购买该投资基金所持有的标的资产,或购买该PE推荐的标的资产的,应当披露该PE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在标的资产中的持股情况,及其在最近6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以及上市公司、PE与标的资产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深交所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就合作投资后续进展情况进行披露。
(四)公平披露
上市公司与PE合作投资事项筹划和实施过程中,不得以操纵上市公司股价为目的选择性披露信息。也就是说上市公司有关与PE合作投资事项的披露标准和尺度应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确定信息披露时点,也不得基于主观意愿只披露对上市公司有利的信息,而隐瞒其他不利信息。另外,PE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发布重大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案例:
某投资管理公司系某上市公司的第二大股东。2015年,该投资管理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和某基金网公开发布了《致全体股东的一封公开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5项议案,涉及共同成立私募基金、收购保险公司、承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收购某基金网络销售平台、改选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等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证监会认定,该投资管理公司自行以公开信方式在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上市公司上述信息的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决定对投资管理公司及对相关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03
决策程序
与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不同,上市公司+PE合作投资的决策程序主要遵守的还是上市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要求。
特别的规定有两个,一是深市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应以其承担或潜在承担的最大损失金额(应以上市公司因本次投资可能损失的投资总额或股份权益或其他需要承担的损失金额中孰高者为准)而不是投资金额作为标准适用相应的决策程序。二是深市上市公司与PE合作投资都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04
其他要求
除了决策与披露问题,深交所对上市公司与PE合作还规定了与募集资金管理相关的约束性条件:
1、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PE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参与投资或设立投资基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涉及分期投资的,为分期投资期间及全部投资完毕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不含节余募集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2、上市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
(1)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2)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含节余募集资金);
(3)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深交所上市公司参与投资或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是市场化运作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上述禁止性规则。
案例:
2017年8月31日,某中小板上市公司披露拟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某新能源投资合伙企业。但彼时该公司正处于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为此深交所当日即发出关注函,要求公司说明拟出资资金的来源,以及本次投资领域与公司主营业务的相关性。公司回复称,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外新能源领域企业,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性不大。本次投资公司拟出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公司承诺在终止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后,再实施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事项,并承诺在本次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最后,小编特别提醒大家,上市公司在筹划和实施与PE合作投资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信息隔离机制,参与方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时不时去看看证监会每周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同时也发给公司领导们看看,就是个很好的提醒。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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